農林業字第1142440406號
原民經字第1140035937號
修正「獎勵輔導造林辦法」。
附修正「獎勵輔導造林辦法」
部 長 陳駿季
主任委員 曾智勇
Ljaucu.Zingrur
獎勵輔導造林辦法修正條文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森林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木材生產林:指以從事生產結構用材、建築用材、菇蕈及農用資材等為主要目的之獎勵造林類型。
二、非木材生產林:指營造國土保安、水源涵養、森林景觀、生態維護等為主要目的之獎勵造林類型。
三、林產業儲備樹種:指為儲備林產業發展之穩定料源,經中央主管機關評估市場對結構用材需求性,指定之造林樹種。
四、造林獎勵金:指獎勵造林期間新植及撫育作業每年所核發之獎金。
五、成林獎勵金:指為鼓勵獎勵造林人積極撫育管理林木,於造林第六年達到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基準,所核發之獎金。
六、結構用材獎勵金:指為鼓勵獎勵造林人栽植林產業儲備樹種,具備長期林業經營規劃,且符合成林獎勵金核發基準,所核發之獎金。
七、獎勵造林人:指依本辦法申請獎勵造林,經主管機關核准實施造林者。
八、獎勵造林期間:指依本辦法申請獎勵造林,經主管機關核准實施造林之核發獎勵金期間。
第 三 條 本辦法之獎勵對象如下:
一、自然人。
二、部落。
三、公營事業以外之私法人。
四、非法人團體。
第 四 條 獎勵造林類型分為木材生產林及非木材生產林。
前項造林樹種、栽植株數基準及栽植條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行公告之。
第 五 條 本辦法所定獎勵造林期間為六年。但已實施造林,且未於造林第一年申請獎勵造林者,其獎勵造林期間自核准當年度起至造林第六年止。
獎勵造林之獎勵金類別及金額如下:
一、造林獎勵金:符合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造林第一年每公頃新臺幣二十萬元,造林第二年至第六年,每年每公頃新臺幣六萬元。
二、成林獎勵金:於造林第六年符合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者,第六年每公頃新臺幣五萬元。
三、結構用材獎勵金:木材生產林於造林第六年符合第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者,第六年每公頃新臺幣五萬元。
前項所定獎勵金,於面積不足一公頃時,按面積比例發給。
第 六 條 申請獎勵造林區域,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為依法得從事林業使用之土地,且現地有造林需要。但不得位於相關法規所限制開發利用之地區。
二、造林區域應完整不得分散,位於山坡地者,最小面積不得小於零點一公頃;位於非山坡地者,最小面積不得小於零點三公頃;同時位於山坡地及非山坡地者,其山坡地最小面積不得小於零點一公頃。
三、不得位於特定農業區、山坡地範圍以外之一般農業區;於國土功能分區圖公告後,不得位於農業發展地區第一類及第二類。
四、木材生產林,不得位於特定水土保持區、保安林、環境敏感地區之生態敏感類型。
五、木材生產林用以生產菇蕈用材者,不得位於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所劃定之污染管制區。
造林區域位於地下水管制區第一級管制區、污染管制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規劃之造林專區者,不受前項第三款規定之限制。
第 七 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造林需要,主管機關應考量下列情形:
一、沖蝕溝、陡峻裸露地、崩塌地、滑落地、破碎帶、風蝕嚴重地、沙丘散在地、生物危害、水災沖蝕地、火災跡地。
二、檳榔園、廢棄果園、廢耕地或非屬作物生產區之土地。
三、衰敗老化之竹林地,或其經合法伐採後之跡地。
四、達伐期齡或有生產需求之人工林,或其經合法伐採後之跡地。
五、違反水土保持法之超限利用土地。
六、外來種植物入侵之土地。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造林需要。
第 八 條 申請獎勵造林區域鄰接農作物生產者,應設置保留行距三公尺之緩衝帶。
第 九 條 獎勵造林面積,依實際造林面積計算,並得納入下列土地之面積:
一、鄰接農作物生產所設置保留行距三公尺之緩衝帶。
二、合法設置之寬度三公尺以下農路或作業道。
第 十 條 獎勵造林之受理機關(單位)及核准機關如下:
一、國有林租地、其他國有土地管理機關之租地:由造林所在地之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各地區分署工作站受理;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二、公有林租地、原住民保留地、私有地:由造林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三、大學實驗林之租地:由造林所在地之大學實驗林管理處受理;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第 十一 條 申請獎勵造林期間,為每年一月一日至四月三十日止。但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申請獎勵造林者,申請獎勵造林期間為一百十四年八月二十日至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申請獎勵造林,應擇定一種獎勵造林類型,填具獎勵造林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資料向前條受理機關(單位)提出:
一、申請人為自然人者,身分證明文件影本;為私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者,應檢附登記或設立相關證明文件及代表人或管理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為部落者,應檢附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核定文件影本。
二、最近三個月內土地登記謄本。但受理機關(單位)得以電腦完成查詢者,免附。
三、土地合法使用證明文件。但土地為申請人單獨所有或申請人為各鄉(鎮、市、區)公所原住民保留地使用清冊記載有案之原住民或其繼承人,免附。
四、申請人之國內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五、預定造林地點未領取其他或同一機關發給與造林或撫育相關性質之獎勵金、補助或補償之切結書。
六、獎勵造林計畫書。
七、次生林以外已合法實施伐採者,應檢附伐採前土地利用情形證明文件。
八、已實施造林者,應檢附造林前土地利用情形及造林年度證明文件。
九、林地預定實施伐採者,應檢附許可證。但主管機關得以查詢者,免附。
十、符合第九條第二款規定者,檢附合法設置之文件。
十一、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資料。
前項申請獎勵造林有種苗需求者,得併同申請免費供應種苗。
第 十二 條 前條第二項第三款土地合法使用證明文件,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申請人非土地所有人:他項權利證明書、租賃契約或其他足資證明所有權人同意之文件。
二、申請土地為共有土地:共有人之同意書或分管協議書;同意書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前條第二項第六款獎勵造林計畫書,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造林類型、造林目的及森林經營期程。
二、造林樹種及數量。
三、造林地點及位置示意圖(含地籍圖)。
四、造林環境評估情形。
五、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 十三 條 前已核准獎勵造林期滿之土地,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再依本辦法申請獎勵造林:
一、木材生產林已有獎勵造林計畫書所定造林目的之生產需求或已達獎勵造林計畫書所定森林經營期程,且經合法伐採或預計實施伐採。
二、經主管機關認定有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事由,致未達原造林目的。
造林地點已實施伐採,且該次伐採為未經許可擅自伐採林產物,違反森林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不得申請獎勵造林。
第 十四 條 申請人就獎勵造林地點,於獎勵造林期間,不得領取其他或同一機關發給與造林或撫育相同性質之獎勵金、補助或補償。
第 十五 條 申請獎勵造林,應由受理機關(單位)初審後,轉送主管機關辦理審查及現地勘查,經審查符合規定者,應核准其申請,並於核准文件附加應遵行事項之負擔。
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應組成審查小組辦理獎勵造林之審查,並由審查小組提出審查結論,作為主管機關認定造林需要之參考。但已取得森林認證、經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各地區分署審定通過森林經營計畫者或通過環境影響評估者,不在此限:
一、面積五公頃以上。
二、次生林。
三、其他經現地勘查主管機關認定有需要。
前項審查小組,主管機關代表不得超過二分之一。
造林地點屬國家公園或其他法定保護區域範圍者,主管機關應會同國家公園主管機關或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
申請獎勵造林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檢附相關佐證文件,向受理機關(單位)提出變更申請;受理機關(單位)受理變更申請後,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但現地勘查,得視實際需要辦理:
一、獎勵造林人姓名變更、地址變更或帳戶異動。
二、造林樹種變更。
三、造林地地籍重測。
第 十六 條 申請獎勵造林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受理:
一、未於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期間提出申請。
二、未依第十一條第二項各款規定檢附相關文件、資料,經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
第 十七 條 申請獎勵造林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核准:
一、獎勵造林計畫書所載之造林樹種、栽植株數基準或栽植條件未符合第四條第二項之公告、造林地點未符合第六條所定之區位或森林經營期程顯不合理。
二、經現地勘查未符合第七條所定造林需要。
三、經現地勘查,所提出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七款至第十一款文件內容與現況顯不相符,經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說明,屆期未說明或經審認未提出合理之說明。
四、前已核准獎勵造林期滿之土地,非屬第十三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情形。
五、已實施伐採者,其申請造林地點之該次伐採有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
六、申請人就獎勵造林地點,於獎勵造林期間,已領取其他或同一機關發給與造林或撫育相同性質之獎勵金、補助或補償。
七、次生林於核准獎勵造林前先行實施伐採林木。
第 十八 條 獎勵造林人於獎勵造林期間,應接受主管機關之輔導,善加管理經營造林木,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核准後一年內,完成造林並填具造林成果評估表,交付受理機關(單位)轉送主管機關。
二、第一次檢查合格之次年至第六年,應於每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填具造林成果評估表,交付受理機關(單位)轉送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應會同獎勵造林人,辦理下列檢查:
一、第一年至第五年:造林樹種、成活率或林木覆蓋範圍、有無山坡地超限利用及國、公有租地違規情事。
二、第六年:辦理前款檢查事項及有無符合第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加發獎勵金條件。
前項第一款所稱林木覆蓋範圍,指藉由航遙測、無人機拍攝之圖資或影像判讀獎勵造林栽植之範圍。
獎勵造林人有下列情事之一,主管機關得不予檢查,且不發給該年度獎勵金:
一、未於第一項所定期限提交造林成果評估表,經以書面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
二、未陪同主管機關檢查,經以書面通知複勘仍未陪同。
第 十九 條 獎勵造林地點經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檢查,符合下列條件者,核發當年度造林獎勵金:
一、林木平均分布且樹種符合獎勵造林計畫書所載造林樹種。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造林樹種者,不在此限。
二、第一年林木成活株數達栽植株數基準百分之七十;第二年至第六年林木成活株數達栽植株數基準百分之七十或林木覆蓋範圍達百分之五十。
三、位屬山坡地者,無超限利用。
四、國、公有租地造林地,無違約使用土地情形。
獎勵造林人未符合前項規定,經以書面通知限期改善,於期限內完成改善者,得核發當年度造林獎勵金;無法改善或未完成改善者,不予核發當年度造林獎勵金。
獎勵造林人符合下列條件者,於第六年加發成林獎勵金:
一、木材生產林:高度三點五公尺以上之林木株數達栽植株數基準之百分之五十。
二、非木材生產林:高度二點五公尺以上之林木株數達栽植株數基準之百分之五十。
前項第一款加發成林獎勵金之木材生產林,均屬林產業儲備樹種,且栽植以生產結構用材為目的者,於造林第六年再加發結構用材獎勵金。
第 二十 條 獎勵造林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獎勵造林核准之全部或一部,並以書面通知獎勵造林人限期返還已領取獎勵金之全部或一部:
一、擅自拔除、毀損林木。
二、就獎勵造林地點,於獎勵造林期間,領取其他或同一機關發給與造林或撫育相同性質之獎勵金、補助或補償。
三、未於核准獎勵造林一年內完成造林、連續二年未提出造林成果評估表或檢查不合格。
四、申請獎勵造林所檢具之文件或資料,有虛偽或不實。
五、土地所有權移轉或國、公有租約終止或屆滿後,未依限完成補正程序。
六、獎勵造林人死亡,繼承人未依限申請終止造林或完成變更手續。
七、木材生產林進行園藝或農業經營方式。
八、造林地點使用除草劑、毒鼠藥、毒餌或政府公告禁用、限用之農藥。但依法規使用者,不在此限。
九、造林地點經核准後,有設置建物、寬度超過三公尺之農路相關固定設施,或寬度超過三公尺之作業道相關非固定設施。
十、造林地點違反森林法相關規定。
依前項規定撤銷或廢止獎勵造林核准之全部或一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屬病、蟲害、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歸責於獎勵造林人之原因,其撤銷或廢止前已領取之獎勵金,免予返還。
第二十一條 經核准獎勵造林之土地,於獎勵造林期間所有權有移轉、國、公有租地之承租契約終止或屆滿時,獎勵造林人應於知悉土地權利發生異動後三個月內、承租契約終止或屆滿後一年內檢附土地合法使用證明文件或其他土地合法使用權源證明文件,向受理機關(單位)辦理補正程序。
第二十二條 獎勵造林期間,獎勵造林人無意願造林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繼受人有意願繼續造林者:獎勵造林人應主動通知受理機關(單位),並由繼受人檢附造林繼受同意書及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十一款文件、資料,向受理機關(單位)申請變更獎勵造林人。
二、繼受人無意願繼續造林者:獎勵造林人應向受理機關(單位)申請終止造林,並全數返還已領取之獎勵金,獎勵造林核准之處分由主管機關廢止之。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繼受獎勵造林者,有第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通知繼受人返還已領取之獎勵金,應包含繼受前原獎勵造林人已領取之獎勵金。
第二十三條 獎勵造林期間,獎勵造林人死亡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繼承人有意願繼續造林者:
(一)繼承人應於知悉獎勵造林核准之處分後一年內,檢附造林繼受同意書、繼承登記文件及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十一款文件、資料,為國、公有租地者,應另檢附租約換約文件,向受理機關(單位)申請變更獎勵造林人。
(二)完成變更獎勵造林人後,主管機關應依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規定辦理檢查及核發獎勵金。但完成變更當年度提交造林成果評估表期限,不受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限制。
二、繼承人無意願繼續造林者:繼承人應於知悉獎勵造林核准之處分後一年內,向受理機關(單位)申請終止造林,由主管機關廢止獎勵造林核准,並命繼承人限期返還獎勵造林人已領取之獎勵金。
三、無繼承人者,主管機關不再辦理造林檢查,予以廢止獎勵造林之核准並公告,且免予返還獎勵金。
未依前項第一款完成變更程序者,主管機關應廢止獎勵造林核准,並以書面通知繼承人限期返還獎勵造林人已領取之獎勵金。
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變更獎勵造林人者,繼承人有第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應返還之獎勵金,包含繼承前原獎勵造林人已領取之獎勵金。
第二十四條 實施造林有種苗需求者,應填具苗木申請書,並檢附現況照片、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十一款文件、資料,向受理機關(單位)申請免費供應種苗。
前項申請經受理機關(單位)初審後,轉送主管機關就申請事項進行審查,必要時得現地勘查;經審查無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所定情形者,應核准其申請。
申請人於接獲前項審查核准通知後,應於限期內提領苗木,並迅即實施造林,造林完成後,應提交執行成果單;未於期限內提領,原核准失其效力。
第二十五條 申請種苗,申請人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檢附相關文件、資料,經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應不予受理。
第二十六條 申請種苗,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核准:
一、經主管機關認定無造林之必要。
二、申請地點已接受無償配撥種苗且數量足額。但因栽植後死亡有補植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三、申請人前次造林完成後,未提交執行成果單。
四、主管機關培育之種苗數量不足。
第二十七條 申請人將受配撥種苗轉售或未造林者,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廢止原核准處分,並通知其限期返還種苗之培育費用。
第二十八條 實際從事造林且有資金需求者,得向下列任一機構申請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
一、設有信用部之農(漁)會。
二、依法承受農(漁)會信用部之銀行當地分行。
三、全國農業金庫。
前項申請,依辦理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辦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 主管機關應以多元方式輔導造林人,協助其合理永續經營森林,並增進經營林業之效益;其輔導方式如下:
一、補助森林經營所需之經費。
二、輔導發展林下經濟或取得國產木竹材標章。
三、其他主管機關所定輔導方式。
第 三十 條 主管機關得每年不定期舉辦造林、收穫技術研習,提供相關造林、收穫技術諮詢及指導。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八月十八日修正施行前,已核准之獎勵造林案件,依修正施行前規定辦理至二十年獎勵期滿。但有意願變更為六年獎勵造林或終止造林者,應於一百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依下列規定,向第十條所定受理機關(單位)申請:
一、於造林年度第一年至第六年者:應申請變更為六年獎勵造林,並依第五條、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第十條、第十五條第五項、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但造林樹種及栽植株數基準,依修正施行前規定辦理。
二、於造林年度第七年至第二十年者:應申請終止造林,並免返還已領取之獎勵金。
依前項第二款規定申請終止造林案件,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經主管機關核准,依修正施行前第九條規定辦理檢測合格者,依修正施行前第八條規定發給獎勵金。
二、符合前款規定發給獎勵金者且屬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前核准之獎勵造林案件,高度三公尺以上之林木株數達栽植株數基準之百分之四十,加發每公頃新臺幣五萬元;林產業儲備樹種達栽植株數基準之百分之四十,再加發每公頃新臺幣五萬元。
三、於發給獎勵金之年度內,不得再就相同造林地點申請獎勵造林。
第三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大學實驗林管理處,辦理下列事項:
一、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申請獎勵造林之審查核准、不予受理、不予核准、核發獎勵金、撤銷及廢止、不可歸責於獎勵造林人原因認定事項。
二、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三條土地權利文件補正、獎勵造林人變更之核准。
三、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七條申請免費供應種苗之核准、不予受理、不予核准及廢止。
四、前條第一項變更為六年獎勵造林、終止造林。
第十八條第二項之檢查,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辦鄉(鎮、市、區)公所、委託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有關原住民族獎勵輔導造林事項,由原住民族委員會協助辦理之。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樹種表及相關表單下載:獎勵造林 2.0(114年8月20日起施行)